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的説明

來源: 新華社          發布時間: 2016-11-07

  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的説明

  ——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 張榮順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現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作説明。

  近年來,香港社會有些人公開宣揚“香港獨立”、“香港民族自決”等“港獨”或具有“港獨”性質的主張,引起包括廣大香港居民在內的全國人民的高度關注、憂慮和憤慨。“港獨”的本質是分裂國家,“港獨”言行嚴重違反“一國兩制”方針政策,嚴重違反國家憲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律的規定,嚴重損害國家的統一、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並且對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造成了嚴重影響。

  2016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屆立法會選舉過程中,一些宣揚“港獨”的人員報名參選,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主任依法決定其中6名公開宣揚“港獨”主張的人不能獲得有效提名。10月12日,在新當選的立法會議員宣誓儀式上,個別候任議員在宣誓時擅自篡改誓詞或在誓詞中增加其他內容,蓄意宣揚“港獨”主張,並侮辱國家和民族,被監誓人裁定宣誓無效。香港社會以至於立法會內部、立法會與特區政府之間,對上述宣誓的有效性、是否應該重新安排宣誓産生了意見分歧和爭議,並由此影響到立法會的正常運作。

  鋻於上述情況,並考慮到有關爭議涉及對香港基本法有關條文的正確理解和執行,為有效打擊和遏制“港獨”活動,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維護香港居民的根本利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穩定,根據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關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法律的職權的規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提出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該解釋(草案)已徵詢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現對解釋(草案)內容説明如下。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是參選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1984年6月,鄧小平同志就明確指出,“港人治港有個界線和標準,就是必須由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來治理香港。”對於什麼是愛國者,鄧小平同志指出,“愛國者的標準是,尊重自己民族,誠心誠意擁護祖國恢復行使對香港的主權,不損害香港的繁榮和穩定。”香港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及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組成人員的規定,貫穿着由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理香港的原則,其中一項重要的要求是: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都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香港基本法具體條文起草過程中,這一要求與香港通行的就職宣誓制度結合起來,形成了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依法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香港基本法頒佈後,對於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一直是這樣理解和執行的。1996年成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在其制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人選的産生辦法、臨時立法會的産生辦法和第一屆立法會的具體産生辦法中,都規定行政長官參選人、立法會議員候選人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設立的負責籌備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力機構,其所作出的決定和規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香港基本法和籌委會上述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制定的《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十六條和《立法會條例》第四十條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並在歷任行政長官和歷屆立法會選舉中得到遵循。鋻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屆立法會選舉中,出現了公開宣揚“港獨”的人參選並當選的情況,有必要明確參選或者出任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公職的人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為此,本解釋(草案)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該條規定的宣誓必須包含的法定內容,也是參選或者出任該條所列公職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需要特別説明的是,在香港宣揚和推動“港獨”,屬於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禁止的分裂國家行為,從根本上違反香港基本法第一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十二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等規定。宣揚“港獨”的人不僅沒有參選及擔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而且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關於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含義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按照法律規定及其實踐,這一規定至少具有四個層次的含義:第一,宣誓是該條規定的有關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有關公職人員不得就職,從而也不得行使相應的職權和享受相應的待遇。第二,宣誓是一項莊嚴的聲明,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即宣誓人的行為方式必須真誠、莊重,在宣誓內容上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誓言準確、完整、莊重地進行宣誓。第三,如果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以行為、語言、服飾、道具等方式違反、褻瀆宣誓程序和儀式,或者故意改動、歪曲法定誓言或者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也應認定該宣誓行為不符合宣誓的形式或實質要求,從而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資格。至於不是出於宣誓人的故意而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可允許宣誓人進行再次宣誓。第四,宣誓必須有監誓的安排。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相應地也具有對宣誓是否有效作出決定的權力。對故意違反宣誓要求者,不得為其重新安排宣誓。為此,本解釋(草案)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的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四)宣誓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監誓人面前進行。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需要特別説明的是,上述解釋內容是依法宣誓的必然含義,也是香港歷來有關宣誓的基本要求。香港回歸後,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絕大部分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都能夠按照基本法的要求依法進行就職宣誓,但個別立法會議員背離宣誓的基本要求,而且愈演愈烈。特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宣誓時,個別候任議員在宣誓過程中破壞莊嚴的宣誓儀式,呼喊與宣誓無關的口號,不按法定誓言宣誓,甚至侮辱國家和民族。這些人的行為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違反依法宣誓的要求,嚴重挑戰“一國兩制”的原則底線和香港基本法的規定。因此,進一步明確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規定,是維護香港基本法和法律尊嚴的要求,也是恢復立法會議員宣誓秩序的需要。

  三、關於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依法宣誓的法律約束力及其法律責任

  宣誓是宣誓人以公開聲明的方式對國家和社會作出的莊嚴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誓言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就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而言,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一項法律承諾。宣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行為,宣誓人必須真正贊同、真誠信奉誓言要求,並決心遵守誓言,同時也公開表明如果違反誓言,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題中應有之義。據此,本解釋(草案)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法律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宣誓人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草案)》和以上説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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