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以來,香港基本法走過25年歷程,飽受風雨,歷盡滄桑。
在起草、制定期間,圍繞着要制定什麼樣的香港基本法的問題,香港社會上出現了不少爭論。回歸以來,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是不是行政主導、行政長官應當如何普選、行政立法發生什麼關係等爭論,都是在起草過程中,在香港基本法文本中早已解決的問題,至少起草委員們已經取得了共識。為什麼起草時已經解決的問題,在回歸後又出現呢?這主要是當時的解決不徹底,在香港基本法執行的過程中又出現了問題。香港有一股政治力量,試圖通過既成的事實,取得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
在制定之後、生效之前,圍繞着與香港基本法相銜接的問題,香港又出現了更尖銳的鬥爭。所謂與香港基本法相銜接,是在香港基本法通過後,香港原有法律的架構和主要制度是否要着意改變,還是要基本不變的問題;香港基本法沒有明文授予、賦予未來地方性政權機關的權力,可否在回歸前取得、行使,並繼續援用到回歸後的問題;是香港的政制發展,能否預先超越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的專門決定的軌道,來推動香港的民主進程。所謂更尖銳,是指這種鬥爭不僅是香港社會內部的矛盾,還牽涉到外交上的爭拗。種種矛盾和爭拗,包括直通車脫軌的後續問題,也延續到回歸之後。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香港基本法生效。上述種種,並沒有完全解決,還出現了新的問題、新的爭議、新的鬥爭。在回歸前,説香港基本法是妥協産物的人不多,大家都以取得共識為依歸,以開創「一國兩制」的事業為目標。但到了該事業正式開始了,各種質疑也就伴隨而來了。説不完備者有之,言灰色地帶者有之,稱有缺陷者有之。針對這些問題,香港特區沒有開展啟蒙運動,更沒有進行再啟蒙。相反,對香港基本法的推介督導,迴避了問題,對種種責難,沒有適當的回應,更不用説提供正確解讀了。另一方面,片面強化了自治範圍的事務,強調中央對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沒有任何監督權。對回歸前遺留的事項,對回歸後出現的問題,以為可以在發展過程中被吸收和消化,其實大部分有新的發展,層次更深,範圍更廣泛。
香港特區「一國兩制」實踐出現最多問題是政治體制,主要是行政、立法、司法的職權,行政立法關係,公務員的定位,以及由此引發的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行政長官的普選屬於政治體制範疇,也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關係。由於普選要經過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這意味着本屆立法會佔27個議席的反對派議員具有否決權,他們「一心以為有鴻鵠之將至」,要價很高,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撤回8.31決定,還有人主張可以讓全國人大撤銷該決定,或中央至少要再讓步。否則,也可能被27名反對派議員否決。其實,8.31決定不能撤回或被撤銷的原因不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地位高,也不是全國人大的地位更高,而是8.31決定符合香港基本法,是行政長官普選的法律依據。如果廢除了,就等於廢除了或部分廢除了普選的法律依據,這是不符合全港大部分市民的意願的。與世界各國的提名機構一樣,香港基本法對提名委員會沒有普選的要求,要求對該提名機構進行普選,就等於説,以該法為依據的要求是不必要的。只要有所謂「真」普選,賴以維持「一國兩制」的香港基本法,也可以不要,這是什麼話呢?
立法會反對派議員的要挾是不可能成功的。即使8.31決定的內容在表決附件一的修正案時被否決,該決定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只是暫時沒有被適用,或是適用條件不具備而已。在「一國兩制」下,國家立法機關的決定是不可能,也不應該被地方性立法機關廢除或否決的。到下一屆,8.31決定仍然是行政長官普選的法律依據。然而,從世界各國的立法技術來考量,在立法中,立法依據的法律地位是高於法律本身的,是不必寫在條文中被表決的,除非法案的起草者有這樣的打算,否則,反對派議員否決的圖謀,也不可能得逞。
近年,對特區政府和廣大市民較為頭疼的問題是「拉布」。行政長官已經表態,希望在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時,選民用選票體現反對「拉布」的意志,讓「拉布」的議員不能再「拉布」。此外,縮小立法會分區直選的選區也可以增加這個機會,但不知何故,特區政府似乎又無意這樣做。立法會主席以及立法會的集體意志,本也足以阻止「拉布」,但有人還是把「拉布」歸咎於香港基本法。其實,香港基本法第74條已經有從源頭防範「拉布」的設計,只是被《立法會議事規則》架空了而已,而議事規則是不得抵觸香港基本法的。換句話説,架空香港基本法是非法的,但這種情況自回歸以來,還在繼續。
香港特區「一國兩制」,保留了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的限制,這包括普通法法官不得直接解釋國際公約的限制,國際公約的解釋權屬於簽署國政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不能例外。然而,由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絕大部分內容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同,而香港普通法法官享有有關條例的解釋權,可以通過解釋該條例而取得該國際公約的解釋權,這種擴權並不因該條例原來的凌駕性條文被廢除而消失。這種做法,對香港特區的法律架構和政府執法,有負面作用;對後「佔中」恢復法治秩序的影響,還在發酵。
從香港基本法的規定來看,香港特區終審法院享有終審權,但並沒有享有該法的最終解釋權,該法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該法沒有要求終審庭對所有的條文都提請解釋,而僅僅要求對中央管理的條文和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文提請解釋。由此推斷,是否提請解釋的前提是要對香港基本法的條文進行分類,從法理上,分類權也是屬於解釋權的問題,該分類權問題也還沒有解決。
凡此種種,只窺一斑。香港基本法風雨25年,唐.杜甫有詩云:「風起春燈亂,江鳴夜雨懸。」形象描繪了一場風雨景象,不禁使人聯想到,香港基本法風風雨雨的意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