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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來源: 衞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網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衞生局: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加強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的管理,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護士條例》、《補充協議七》及《補充協議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的管理,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資格,從事醫療相關活動的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第三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分為以下四類:

       (一)港澳醫師:包括香港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醫生、中醫、牙醫和澳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醫生、中醫生、中醫師、牙科醫生、牙科醫師;

       (二)港澳藥劑師:包括香港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藥劑師和澳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藥劑師、藥房技術助理;

       (三)港澳護士:包括香港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護士、助産士和澳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護士;

       (四)其他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包括香港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醫務化驗師、職業治療師、視光師、放射技師、物理治療師、脊醫6類人員和澳門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中的治療師、按摩師、針灸師、診療輔助技術員4類人員。

       第四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是指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合法執業資格的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應聘在內地醫療機構從事不超過3年的執業活動。

       第五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港澳人員的就業規定,由內地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作為聘用單位。

       第六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應當向擬聘用其短期執業的醫療機構提交在港澳獲准從事的業務範圍及與業務有關的權利義務説明。

       第七條 港澳醫師來內地短期執業,按照《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師在內地短期行醫管理規定》的有關程序和要求申請。

       第八條 港澳藥劑師、港澳護士和其他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來內地短期執業,應當由擬聘用醫療機構向該醫療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或者中醫藥管理部門(以下同)申請註冊,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內地短期執業註冊申請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證明材料;

       (三)近6個月內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張;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執照或者執業資格證明;

       (五)近6個月內的體檢健康證明;

       (六)無刑事犯罪記錄的證明;

       (七)擬聘用醫療機構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的協議書;

       (八)擬聘用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九)該類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港澳執業範圍和執業規則説明;

       (十)擬聘用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提交的執業承諾書;

       (十一)內地省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必須經過香港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證機關的公證。

       以上材料應當為中文文本。

       第九條 負責受理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短期執業註冊申請的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註冊,並發給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內地短期執業註冊憑證;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來內地短期執業註冊有效期滿後,如擬繼續執業的,應當重新辦理短期執業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必須在執業有效期內,按照相應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在聘用的醫療機構內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第十三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必須遵守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

       第十四條 港澳藥劑師、港澳護士和其他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不具有處方權。

       第十五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聘用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登出其執業註冊。

       (一)與擬聘用醫療機構解除聘用關係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衞生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取消執業資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

       (六) 被公安機關取消內地居留資格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執業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港澳醫療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期間出現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在內地短期執業。

       第十七條 衞生部指定的機構設立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短期執業信息管理系統。

       負責註冊的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准予註冊或者登出註冊後10日內將有關信息錄入短期執業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八條 衞生行政部門對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時,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外,還應當結合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提交的執業承諾書。

       第十九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期間發生醫療損害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為聘用的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辦理註冊手續的,按使用非衞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在內地短期執業期間違反衞生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地方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港澳醫療專業技術人員的違法行為報告衞生部,由衞生部向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衞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衞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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